监护人无监护能力 可申请监护权变更
关键字:变更,监护,申请,能力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
田芳昕 作
未成年人受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等影响,不具备或者说不完全具备认识事物、判断是非的能力,有必要对其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民事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因此法律上设定了监护制度,由监护人专门保护其利益,监督其行为,并且管理其财产。监护是对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救济的制度,对该类特殊人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所享有的监督、保护的权利称之为监护权。根据法律规定,监护人的监护权在特殊情况下是可以申请变更的。
【典型案例】
吴某为智力残疾三级,2010年10月28日出生,2011年8月22日被收养。其养父母于2012年和2014年先后因病死亡,后由其养祖母陈某作为监护人。除每月500余元农村养老保险及每年2000余元社区股份分红外,陈某无其他经济收入来源,且陈某年事已高并有疾病在身。吴某的外祖父母也因年迈亦无经济收入来源,无抚养吴某的能力,且均自愿放弃监护权。2018年起,陈某多次向街道办事处和广州市黄埔区民政局申请将吴某送往儿童福利机构养育、照料。2021年5月,为妥善做好吴某的监护,黄埔区民政局依照民法典相关规定向黄埔区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吴某的监护人为民政部门,黄埔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民政部门的变更申请。
2021年7月22日,黄埔区人民法院对区民政局申请变更监护人一案作出判决:自2021年7月23日起,吴某的监护人由陈某变更为黄埔区民政局。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吴某由黄埔区民政局送到广州市儿童福利院接受照料。
【律师说法】
陕西学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新建
南新建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第三十二条还规定:“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纵观本案,被监护人吴某为未成年人,且智力残疾三级,养父母均已去世,根据法律规定,由吴某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担任监护人。但陈某作为吴某的养祖母,年事已高并有疾病在身,经济状况较差,已无能力抚养吴某。陈某明显已不适宜继续承担吴某的监护职责。而吴某的外祖父母同样不具备监护能力,且陈某同意将吴某的监护权变更给黄埔区民政局。将吴某的监护人由陈某变更为黄埔区民政局不仅符合法律规定,还可以为吴某提供更好的生活、教育环境,更有利于吴某的健康成长。故法院判决吴某的监护人由陈某变更为黄埔区民政局是适当的。
此案是广州首例以判决形式确定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案件,为民政部门规范适用相关法律履行公职监护职责提供了司法实践样本。该案的审判也为儿童保护提供了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成全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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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
田芳昕 作
未成年人受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等影响,不具备或者说不完全具备认识事物、判断是非的能力,有必要对其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民事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因此法律上设定了监护制度,由监护人专门保护其利益,监督其行为,并且管理其财产。监护是对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救济的制度,对该类特殊人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所享有的监督、保护的权利称之为监护权。根据法律规定,监护人的监护权在特殊情况下是可以申请变更的。
【典型案例】
吴某为智力残疾三级,2010年10月28日出生,2011年8月22日被收养。其养父母于2012年和2014年先后因病死亡,后由其养祖母陈某作为监护人。除每月500余元农村养老保险及每年2000余元社区股份分红外,陈某无其他经济收入来源,且陈某年事已高并有疾病在身。吴某的外祖父母也因年迈亦无经济收入来源,无抚养吴某的能力,且均自愿放弃监护权。2018年起,陈某多次向街道办事处和广州市黄埔区民政局申请将吴某送往儿童福利机构养育、照料。2021年5月,为妥善做好吴某的监护,黄埔区民政局依照民法典相关规定向黄埔区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吴某的监护人为民政部门,黄埔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民政部门的变更申请。
2021年7月22日,黄埔区人民法院对区民政局申请变更监护人一案作出判决:自2021年7月23日起,吴某的监护人由陈某变更为黄埔区民政局。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吴某由黄埔区民政局送到广州市儿童福利院接受照料。
【律师说法】
陕西学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新建
南新建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第三十二条还规定:“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纵观本案,被监护人吴某为未成年人,且智力残疾三级,养父母均已去世,根据法律规定,由吴某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担任监护人。但陈某作为吴某的养祖母,年事已高并有疾病在身,经济状况较差,已无能力抚养吴某。陈某明显已不适宜继续承担吴某的监护职责。而吴某的外祖父母同样不具备监护能力,且陈某同意将吴某的监护权变更给黄埔区民政局。将吴某的监护人由陈某变更为黄埔区民政局不仅符合法律规定,还可以为吴某提供更好的生活、教育环境,更有利于吴某的健康成长。故法院判决吴某的监护人由陈某变更为黄埔区民政局是适当的。
此案是广州首例以判决形式确定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案件,为民政部门规范适用相关法律履行公职监护职责提供了司法实践样本。该案的审判也为儿童保护提供了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成全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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