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人“里应外合”获取公司内部经营资料——
法院:侵害企业商业秘密,赔偿10万
员工离职后,与在职员工“里应外合”,获取原东家经营资料并进行交易。原东家诉请侵权赔偿,能否得到支持?近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公布该起案例。
离职员工合开公司被诉侵权
周某与杨某曾是中山某百货公司的员工,2020年后,两人相继离职。
后某百货公司获悉,周某与杨某串通在职员工劳某,获取“电商ERP库存”“商品明细”及“供应商名单”等内部经营性资料,共同以“领某公司”的名义经营与某百货公司主营业务相同的业务。
某百货公司认为,其在经营中长期总结和研究消费者的购买偏好,严格选择质优价廉的产品及供应商,整理成“电商ERP库存”“商品明细”及“供应商名单”等内部经营性资料,上述资料包含大量特殊信息,形成了深度信息,该信息无法通过公开渠道获得,对于同类业务经营者具有重要经济价值,属于某百货公司的商业秘密。
劳某违反其与某百货公司签署的保密协议,披露、使用及允许周某、杨某、领某公司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构成侵权。某百货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属共同侵害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必须具有确定的内容,明确的载体,且应具有三个基本特征: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本案中,某百货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法院不予确认;某百货公司主张的“商品明细”不属于一项独立商业秘密,此项诉求不再单独处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电商ERP库存”所包括的商品代码、商品条码、京贸商品属性、采购规格、安全库存数、零售价、成本价等具体项目内容信息的综合汇编,是由某百货公司付出劳动进行收集和整理才可获得,属于经过加工整理而形成的已特定化的信息源,具有不为某百货公司及其员工以外的其他人所轻易知悉的特定性,具有秘密性。涉案“电商ERP库存”实际存在于公司的电商部门的微信群,只有专职专岗的员工才有查阅权限和密码,具有保密性。涉案“电商ERP库存”所包含的相关商品的深度信息内容、选择商品类别、利用掌握的价格优势等进行相关交易并利用其实际获利,具有价值性。
根据杨某、周某、劳某以及案外人某百货公司在职员工的微信聊天内容,可以确认劳某实际获取并披露涉案商业秘密,杨某、周某及劳某共同使用某百货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与领某公司的交易,并实际获利。某百货公司无举证证明领某公司对上述非法利用某百货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是明知的,也无证据证明领某公司与某百货公司合作关系。
综上所述,法院认定杨某、周某、劳某共同实施侵害某百货公司涉案“电商ERP库存”商业秘密的行为。法院一审判决,杨某、周某、劳某停止侵害某百货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赔偿某百货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含合理费用);驳回某百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经营者应增强保密意识
法院提醒广大经营者,要增强保密意识,完善保密体系,降低商业秘密泄露风险。一方面加强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管理。明确构成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具体范围,采取相应保密措施,在人员流动、项目合作、合同履行等过程中,注意对商业秘密进行固定留存和专门保护。另一方面加强对涉密人员的管理。可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或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根据岗位职责设置访问权限、软件监管等;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
此外,企业可根据需求和发展特点,构建商业秘密保护体系。采取引进第三方服务机构等方式,量身定制商业秘密保护措施和管理制度,有针对性地防范风险,一旦发现企业的商业秘密泄露,可及时启动维权机制,最大限度减少损失。□据南方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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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离职后,与在职员工“里应外合”,获取原东家经营资料并进行交易。原东家诉请侵权赔偿,能否得到支持?近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公布该起案例。
离职员工合开公司被诉侵权
周某与杨某曾是中山某百货公司的员工,2020年后,两人相继离职。
后某百货公司获悉,周某与杨某串通在职员工劳某,获取“电商ERP库存”“商品明细”及“供应商名单”等内部经营性资料,共同以“领某公司”的名义经营与某百货公司主营业务相同的业务。
某百货公司认为,其在经营中长期总结和研究消费者的购买偏好,严格选择质优价廉的产品及供应商,整理成“电商ERP库存”“商品明细”及“供应商名单”等内部经营性资料,上述资料包含大量特殊信息,形成了深度信息,该信息无法通过公开渠道获得,对于同类业务经营者具有重要经济价值,属于某百货公司的商业秘密。
劳某违反其与某百货公司签署的保密协议,披露、使用及允许周某、杨某、领某公司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构成侵权。某百货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属共同侵害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必须具有确定的内容,明确的载体,且应具有三个基本特征: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本案中,某百货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法院不予确认;某百货公司主张的“商品明细”不属于一项独立商业秘密,此项诉求不再单独处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电商ERP库存”所包括的商品代码、商品条码、京贸商品属性、采购规格、安全库存数、零售价、成本价等具体项目内容信息的综合汇编,是由某百货公司付出劳动进行收集和整理才可获得,属于经过加工整理而形成的已特定化的信息源,具有不为某百货公司及其员工以外的其他人所轻易知悉的特定性,具有秘密性。涉案“电商ERP库存”实际存在于公司的电商部门的微信群,只有专职专岗的员工才有查阅权限和密码,具有保密性。涉案“电商ERP库存”所包含的相关商品的深度信息内容、选择商品类别、利用掌握的价格优势等进行相关交易并利用其实际获利,具有价值性。
根据杨某、周某、劳某以及案外人某百货公司在职员工的微信聊天内容,可以确认劳某实际获取并披露涉案商业秘密,杨某、周某及劳某共同使用某百货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与领某公司的交易,并实际获利。某百货公司无举证证明领某公司对上述非法利用某百货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是明知的,也无证据证明领某公司与某百货公司合作关系。
综上所述,法院认定杨某、周某、劳某共同实施侵害某百货公司涉案“电商ERP库存”商业秘密的行为。法院一审判决,杨某、周某、劳某停止侵害某百货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赔偿某百货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含合理费用);驳回某百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经营者应增强保密意识
法院提醒广大经营者,要增强保密意识,完善保密体系,降低商业秘密泄露风险。一方面加强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管理。明确构成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具体范围,采取相应保密措施,在人员流动、项目合作、合同履行等过程中,注意对商业秘密进行固定留存和专门保护。另一方面加强对涉密人员的管理。可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或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根据岗位职责设置访问权限、软件监管等;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
此外,企业可根据需求和发展特点,构建商业秘密保护体系。采取引进第三方服务机构等方式,量身定制商业秘密保护措施和管理制度,有针对性地防范风险,一旦发现企业的商业秘密泄露,可及时启动维权机制,最大限度减少损失。□据南方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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