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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26期:第03版 权益保障

入职在先合同在后 企业需支付双倍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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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5月16日,张某应聘到某运输公司工作,担任客运司机。入职初,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6年9月16日,张某与运输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5月16日至2019年5月31日,将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提前至入职时间,而非实际签订劳动合同时间。

2017年2月,张某因故被运输公司通知停运。双方因工资发放问题产生争议。随后,张某以运输公司变相克扣工资、拖欠加班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运输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经协调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张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运输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产生的双倍工资、因停运被扣减的工资和入职至2017年2月的加班费,并支付离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

劳动仲裁委经审理后认为,张某与运输公司所签订劳动合同订立日期虽晚于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但张某已签字认可,应视为其已经同意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起始时间。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自2016年5月16日起到运输公司工作,双方于2016年9月16日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虽订立日期晚于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但明确劳动合同起始时间为2016年5月16日,张某亦签字认可,应视为双方合意补签。因此,张某要求运输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张某要求运输公司支付克扣的工资及自入职至2017年2月的加班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克扣工资及加班的事实,故对于其要求运输公司支付其克扣工资及加班费的主张,证据不足。

张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均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同时承担“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和“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张某于2016年5月16日入职,2016年9月16日双方补签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运输公司理应自2016年6月16日起,每月支付张某两倍工资至2016年9月16日。

据此,二审法院终审判决运输公司向张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950元。驳回了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哈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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