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终奖发放应避免三大误区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年终奖的性质属于劳动报酬。而对年终奖如何发放,用人单位有一定的自主权。但这种自主权的行使并非随意而为,用人单位对年终奖不能想发就发、想不发就不发,其发放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不可陷入误区。
误区 1
书面合同没有约定 就没有年终奖
姜春雪所在公司对员工年终奖未做明确、具体的规定,但每年都会根据生产及经营情况发放一定数额的年终奖。2 0 1 9 年1 月,姜春雪领取的2 0 1 8 年度(8 个月)年终奖为6 4 0 0 元。
据此,姜春雪于2 0 1 9 年2 月中旬辞职后,要求公司向其给付2 0 1 9 年1 个半月的年终奖,但被公司拒绝。
【点评】
《合同法》第3 6 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根据上述规定,因姜春雪所在公司存在每年发放年终奖的惯例,属于“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的情形,可以视为公司每年向员工发放年终奖的合同成立。因此,该公司应当向姜春雪发放在职期间的年终奖。
误区 2
奖金只发给在册员工
范思奇于2 0 1 2 年9 月2 6 日入职某化工精密公司,此后续签过3 次劳动合同。其中,2 0 1 8 年9 月2 8 日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 0 1 9 年1 1 月3 0 日,公司以范思奇严重违纪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予以通告。2 0 2 0 年2 月,范思奇要求公司向其给付2 0 1 9 年1 1 个月的年终奖。公司答复称:经工会审议,公司2 0 2 0 年1 月8 日通过了《2 0 1 9 年度奖金发放办法》。该办法规定奖金发放对象是:奖金发放日即2 0 2 0 年1 月2 5 日在册的公司正式员工。因此,范思奇不能获得年终奖。
【点评】
该公司的做法与法律规定相悖,不具有法律效力。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4 条、第7 条规定,奖金属于工资总额组成范围。奖金是指支付给职工的超额劳动报酬和增收节支的劳动报酬,包括生产奖。根据以上规定,年终奖是奖金的一种,是工资的组成部分,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既然年终奖属于劳动报酬的一部分,根据同工同酬及公平原则,即便范思奇因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但其在相应期间提供了正常劳动,应当得到与其他员工同样的、包括年终奖在内的劳动报酬。
误区 3
合同已约定 违法也要执行
张立德于2 0 1 7 年1 月入职某商贸公司,双方签订2 年期劳动合同的同时,还签订了《考核细则》。该细则规定:公司发放年终奖以在岗、在册为基本条件,不管何种原因在年底前离开公司人员不享受年终奖。
2 0 1 8 年1 2 月初,张立德表示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双方结算时,张立德要求公司给付2 0 1 8 年度年终奖。公司答复称双方签订的《考核细则》有明确规定,且你早已签字认可,不能享受年终奖。
【点评】
《劳动合同法》第2 6 条第2 项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本案中,公司关于“年底前离开公司人员不享受年终奖”的规定,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情形。况且,该条款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相冲突,应属无效条款。因此,劳动者无论何种原因在年终奖发放前离职,用人单位均应支付。
□杨学友
关注公众号,随时阅读陕西工人报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年终奖的性质属于劳动报酬。而对年终奖如何发放,用人单位有一定的自主权。但这种自主权的行使并非随意而为,用人单位对年终奖不能想发就发、想不发就不发,其发放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不可陷入误区。
误区 1
书面合同没有约定 就没有年终奖
姜春雪所在公司对员工年终奖未做明确、具体的规定,但每年都会根据生产及经营情况发放一定数额的年终奖。2 0 1 9 年1 月,姜春雪领取的2 0 1 8 年度(8 个月)年终奖为6 4 0 0 元。
据此,姜春雪于2 0 1 9 年2 月中旬辞职后,要求公司向其给付2 0 1 9 年1 个半月的年终奖,但被公司拒绝。
【点评】
《合同法》第3 6 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根据上述规定,因姜春雪所在公司存在每年发放年终奖的惯例,属于“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的情形,可以视为公司每年向员工发放年终奖的合同成立。因此,该公司应当向姜春雪发放在职期间的年终奖。
误区 2
奖金只发给在册员工
范思奇于2 0 1 2 年9 月2 6 日入职某化工精密公司,此后续签过3 次劳动合同。其中,2 0 1 8 年9 月2 8 日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 0 1 9 年1 1 月3 0 日,公司以范思奇严重违纪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予以通告。2 0 2 0 年2 月,范思奇要求公司向其给付2 0 1 9 年1 1 个月的年终奖。公司答复称:经工会审议,公司2 0 2 0 年1 月8 日通过了《2 0 1 9 年度奖金发放办法》。该办法规定奖金发放对象是:奖金发放日即2 0 2 0 年1 月2 5 日在册的公司正式员工。因此,范思奇不能获得年终奖。
【点评】
该公司的做法与法律规定相悖,不具有法律效力。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4 条、第7 条规定,奖金属于工资总额组成范围。奖金是指支付给职工的超额劳动报酬和增收节支的劳动报酬,包括生产奖。根据以上规定,年终奖是奖金的一种,是工资的组成部分,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既然年终奖属于劳动报酬的一部分,根据同工同酬及公平原则,即便范思奇因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但其在相应期间提供了正常劳动,应当得到与其他员工同样的、包括年终奖在内的劳动报酬。
误区 3
合同已约定 违法也要执行
张立德于2 0 1 7 年1 月入职某商贸公司,双方签订2 年期劳动合同的同时,还签订了《考核细则》。该细则规定:公司发放年终奖以在岗、在册为基本条件,不管何种原因在年底前离开公司人员不享受年终奖。
2 0 1 8 年1 2 月初,张立德表示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双方结算时,张立德要求公司给付2 0 1 8 年度年终奖。公司答复称双方签订的《考核细则》有明确规定,且你早已签字认可,不能享受年终奖。
【点评】
《劳动合同法》第2 6 条第2 项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本案中,公司关于“年底前离开公司人员不享受年终奖”的规定,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情形。况且,该条款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相冲突,应属无效条款。因此,劳动者无论何种原因在年终奖发放前离职,用人单位均应支付。
□杨学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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