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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90期:第03版 权益保障

一起劳务派遣职工工伤认定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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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派遣工”发生工伤为维权申请劳动仲裁

2016年8月,孙某与某人力资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以“派遣工”身份到某煤矿上班,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7年8月1日,孙某上夜班时,由于井下潮湿路滑、灯光昏暗,加之长时间、高强度的体力劳动导致身体疲惫,孙某不慎掉进正在运行的转载机内,造成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和髋关节中心型脱位。孙某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2万余元。在孙某住院期间,其家属向人社局工伤认定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孙某被认定为工伤,后又被鉴定为工伤9级。

孙某出院后,就工伤待遇问题与某人力资源公司和所在煤矿进行协商,但两单位相互推脱且均不认可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无奈之下,孙某提起劳动仲裁。经仲裁裁决,某人力资源公司向孙某支付工伤医疗费、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5万余元。

说法:派遣单位是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

北京市信利(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张雪敏律师分析认为,本案值得评析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以下三点:

派遣职工发生工伤由谁申请工伤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单位主体为劳动者所在单位。但是该条规定针对的是劳动合同制用工,劳务派遣用工是否适用该条规定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就造成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在工伤认定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责任主体不清、相互推诿,导致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伤保险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而2014年3月1日实施的《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则解决了这个问题。该规定第十条明确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也就是说,在劳务派遣职工发生工伤时,派遣单位是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

如果在派遣单位拒不申请的情况下,受伤职工也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自行申请工伤认定。

工伤保险责任谁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

据此,劳务派遣单位是承担工伤保险的责任主体,对被派遣员工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只是这种双方约定不能对抗派遣单位的法定义务。

工伤可以获得哪些待遇?

因派遣单位未为孙某缴纳工伤保险,孙某可以直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向派遣单位主张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待遇,如果孙某与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还可以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综上,劳务派遣职工发生工伤时,派遣单位是法定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职工申请工伤认定和支付工伤待遇。另外,派遣单位和实际用工单位可以协商补偿办法。□张莉慧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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