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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281期:第03版 劳权

劳动合同应载明女职工保护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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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事通先生:

我入职某公司已两年。不久前,我在与公司续订劳动合同时,发现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中没有女职工特殊保护方面的条款。我就委婉地提出这一问题,并期望公司将相关内容补充到合同中。可公司不仅不接受我的建议,还威胁我说,若坚持己见,就与我终止劳动合同。请问,我的要求对吗?公司的做法是否合法?

读者  方晓鹿  


方晓鹿  同志:

你好!你的要求有法律根据,公司的做法不合法。

劳动保护按照保护对象的不同,分为一般保护和特殊保护。特殊保护,是指专门为女职工和未成年工这两个特殊劳动者群体而设立的劳动保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保护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据此,劳动合同条款应当包括女职工特殊保护的内容。对此,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4条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即“用人单位在录(聘)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应当具备女职工特殊保护条款,并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等内容。”

因此,用人单位在与女职工签订、续订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时,应当将女职工特殊保护的内容载入其中。具体关于女职工特殊保护的内容,见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如: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哺乳期内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和哺乳期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待遇;对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除具有严重违纪违法犯罪外,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等。□百事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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