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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71期:第04版 观察读书

企业滥用“紧急情况”,此风不可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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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一”假期,不少人仍然在工作岗位上,有些则是“被迫加班”。据报道,江苏扬州两名员工因拒绝加班,造成公司损失12万元,被判赔偿公司1.8万元。法官介绍,根据《劳动法》规定,如果企业遇到紧急生产任务要求劳动者加班时,需服从。此事迅速引发热议。如此判决的主要依据是什么

呢?负责审理此案的扬州市邗江法院高新区人民法庭庭长瞿森斌表示,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双向选择权,劳动者虽有拒绝加班的权利,但企业如遇紧急生产任务,要求劳动者加班时,劳动者必须服从。其关键词是:“紧急情况”。

究竟何为“紧急情况”?《劳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也就是说,如果出现以上的三种紧急情况之一,用人单位可以运用合法手段强制劳动者加班。但明眼人一看,本案所涉及的情况与以上三种情况相去甚远。首先,第三种情况不用说,就第二种情况而言,当事企业也就是一家生产普通散热器的企业,与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无关,自然也不会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当时加班只是为了完成一个订单,说白了就是企业的自身利益。如此,王某和李某有权拒绝加班。

一些专家的观点不无道理,与合伙关系不同,劳动关系在于劳动者不承担企业的经营风险,企业有组织人力的权利,也要负担组织人力的风险。在王某和李某有拒绝加班权利的情况下,企业有时间、有机会组织其他人力处理“紧急情况”,由此造成的损失自然不应由劳动者承担。

只要是生产经营单位,恐怕都会有自认为的“紧急情况”,但这样的“紧急情况”不可滥用。单位自认为的“紧急情况”,是否与《劳动法》所规定的那种紧急情况相一致,需要相关专家和司法机关依据具体法条确定。滥用“紧急情况”,往往会成为某些生产经营单位侵犯员工正当权益的借口,此风不可涨。□姚村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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