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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62期:第03版 权益保障

饮酒驾驶营运机动车案件中如何认定“营运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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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公安机关办理酒后驾驶机动车案件的增多,关于如何认定法条中“营运机动车”这一概念存在较大争议。比如,饮酒后驾驶“营运性质”的机动车就属于该条款处罚的情形,还是指饮酒后驾驶“正在从事营运活动”的机动车属于该条款处罚的情形?认定“营运性质”的具体标准是《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还是《机动车行驶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涉及到“营运机动车”这一概念的共有两处,分别位于第九十一条第三款及第四款,均用以规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

该法提出了“营运机动车”这一概念,但并未对机动车的使用性质作出具体的规定。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总则规定,该法的立法目的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合法权益等”。其中九十一条更是鉴于社会中存在大量酒驾的严重违法行为,严重威胁着不特定人员的人身安全,为预防和减少该类现象而制定,也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处罚最为严厉的条款。

第九十一条确立逐渐从重的罚则的立足点为“危害后果”,第三款是基于第一款情形,因可能产生更为严重的危害后果而梯级设定。因为营运机动车更为严重的危害性来自于“营运活动”过程中的违法驾驶行为,营运过程中会高频率的与不特定群体人员相联系,一旦发生事故,容易发生群死群伤的严重危害后果,而非营运机动车相对而言可能发生的危害较轻。同时,具备“营运性质”的机动车有着较高的严重危害后果可能性。

因此在认定该款中“营运机动车”这一概念时,应当以动态标准为主,兼采严格的静态标准。即先判断该机动车被查处时是否正在从事营运活动,若是则不论其是否具备“营运性质”均应认定为“营运机动车”;若不是则严格判断该机动车是否具备“营运性质”,若具备“营运性质”则仍应认定为“营运机动车”。

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法律责任正是属于营运权利伴生的义务责任之一。如果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认定某机动车尚未取得或已经灭失营运资质,则公安机关无权按照该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营运性质要求该车以营运机动车的名义承担酒后驾驶的违法责任。

那么,认定机动车是否属于营运机动车的具体标准是什么?

《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给予行政相对人营运权利的显著标志,因此,是否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应当是认定车辆是否有“营运资质”的唯一客观标准。□王育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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